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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发布于:2017/9/7 阅读:3138 来源:本网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团体(开展志愿服务的组织或单位)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重庆站(http://www.zycq.org/)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和拥有志愿者队伍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均可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重庆站注册成为志愿团体。注册成为志愿团体应当遵照《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规范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通知》(渝民〔201735 号)相关要求执行。


志愿团体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志愿服务记录的确认、录入、更新和保护,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联络团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志愿团体应当鼓励和指导志愿者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名注册。


第六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投诉举报信息等。


第七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志愿者编号、有效证件号、服务区域、服务意愿、技能特长、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长、服务评价、联系人等。


第九条 志愿服务时长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团体应当及时为参加本团体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核实并录入服务时长。


第十条 志愿服务项目结束后,志愿团体应当对参加服务项目志愿者的守时程度、服务态度、专业水平等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主题、内容、日期、地点、学时、联系人等。


第十二条 志愿者因参加志愿服务获得表彰奖励的,相关志愿团体或单位应当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其记录,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获奖日期、表彰奖励名称等。


第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投诉或举报,志愿团体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志愿团体应当向志愿服务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及时采集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并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不同省份之间转移接续。


第十七条 志愿者可根据需要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载明的信息包括志愿者姓名、有效证件号、志愿服务时长和志愿服务内容等。


当志愿者到本人加入或经常参加活动的志愿团体或单位请求核实志愿服务记录相关情况并加盖公章时,相关志愿团体或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八条 志愿团体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激励挂钩。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记录时长累计达到 100 小时、300 小时、 600 小时、1000 小时和 1500 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

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条 鼓励各区县和志愿团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长储蓄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突出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记录是开展志愿者嘉许回馈工作的重要依据。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嘉许回馈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升学、入伍、就业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在接受公共服务、商业服务等方面根据政策给予优待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志愿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民政局 2013


印发的《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实施细则》(渝民发〔2013148 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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